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37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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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祥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刪除「均」字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又查獲被告隨身攜帶武士刀之時間為109 年10月11日晚間21時30分許,顯屬夜間;

而查獲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 巷250 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係於道路此公共場所遭查獲。

是核被告周仁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並與上揭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無論原因、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周仁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祥明知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0日,在桃園市永安漁港附近,以新臺幣9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周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武士刀,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 巷250 弄內,為警盤查緝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仁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
│    │中之供述              │武士刀各1 把而非法持有之,│
│    │                      │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扣案之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
│    │10月16日桃警保字第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及其要件。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
│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                          │
│    │紀錄相片              │                          │
│    │                      │                          │
├──┼───────────┼─────────────┤
│3   │扣案武士刀1 把、桃園市│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
│    │表2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管制刀械武士刀 1 把
,既屬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列管刀械,即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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