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39,202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7 月間」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間之不詳時間」、第12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羅德桂以幫他人領取三倍券為由,使羅德桂陷於錯誤而交付蔡政偉之三倍券共價值新臺幣3,000 元」應更正為「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羅德桂佯稱其有權代蔡政偉領取政府發放之三倍券,使羅德桂陷於錯誤,交付蔡政偉所有之三倍券(共價值新臺幣3,000 元)予邱奕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被告邱奕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7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②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③於106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④於107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觸犯之罪名,即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本無由成立累犯,自無加重其刑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蔡政偉所有之健保卡1 張後,竟不為歸還或交與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甚而持該健保卡至中華郵政瑞塘郵局佯裝受蔡政偉所託,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蔡政偉所有之三倍券,使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1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暨詐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被害人既已申請補辦新的健保卡(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卷第49頁),若再就該健保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就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政府發放之三倍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邱奕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又因肇事逃逸、詐欺、贓物等其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7 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一帶,拾獲蔡政偉所遺失之健保卡1 張後,據為己有。
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拾獲蔡政偉所遺失之健保卡1 張後,於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羅德桂以幫他人領取三倍券為由,使羅德桂陷於錯誤而交付蔡政偉之三倍券共價值新臺幣3,000 元。
嗣蔡政偉欲領取三倍券時發現已遭人領取後,報警處理,且由警方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偉、證人即郵局人員羅德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資料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管領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政偉於警詢時自陳其所有上開健保卡於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遺失,是被告拾獲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健保卡行為,與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