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4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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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興


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持菜刀、棍棒毀損告訴人賴勤益之水冷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大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然據告訴人稱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

再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邱春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興係賴勤益之妹婿,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9時許,在賴勤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春興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菜刀砍壞賴勤益所有之水冷扇,又持棍棒砸毀賴勤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頭及引擎蓋等多處鈑金凹陷,且大燈及水冷扇均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勤益。
二、案經賴勤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春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勤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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