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6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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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永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家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彭永團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49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團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因指摘蔡家傑母親徐秀珍有以利器刮其車輛,與蔡家傑有口角爭執,因不滿蔡家傑質疑:如果調出監視器看不是徐秀珍所為,要不要道歉,如果不是你還要攔人等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蔡家傑:「操你媽」等語,以此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蔡家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家傑之指訴相符,並有錄影(音)影片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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