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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是對告訴人黃建新表示做生意要實在等語。
然查,證人即案發當天在案發地旁之商家老闆劉金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在告訴人旁邊做生意,案發當天我聽到被告突然罵了一個字「幹」,「我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因為聲音很大我們就會注意聽等語,此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人與人間若生爭執,可能會將音量抬高,致發話者之陳述內容可能讓外人清晰聽見之常情相符。
又衡以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其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辱罵「幹」之話語。
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飯糰買賣一事而生糾紛,而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語出「幹」字,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口出「幹」字,自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難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林天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微之飯糰買賣糾紛,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冷靜處理紛爭,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有到場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終無從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林天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黃建新有買賣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對黃建新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建新之名譽。
二、案經黃建新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天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黃建新說年輕人你這麼年輕,作生意要實在,沒有稱告訴人指訴之言論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上址攤販劉金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上開「幹」之言詞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彼此之人性尊嚴,並使彼此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對方,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單純發語詞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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