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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65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9號」;
第五行所載「偽造文書」後應補充「之詐騙集團」。
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羅時杰於110 年1 月8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警方上前盤查,並請羅時杰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後,經羅時杰同意搜索身上及車內物品,警方於上開車輛之車廂放置之香菸盒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
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五行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羅時杰於110 年1 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美豐路街右轉未打方向燈,警方上前盤查,經羅時杰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車輛,警方於羅時杰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659公克)、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張」。
三、訊據被告羅時杰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先於警詢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日即110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中壢工業區之工地施用,然其後立即翻供而辯稱:伊上禮拜有被保大抓到(即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從那次之後伊都沒有施用云云;
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10 年1 月8 日「晚間4 、5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⑴「晚間4 、5 時」核無此項時間概念,是以,被告偵訊時之陳述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75ng/ ml、00000 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1.35 餘倍至115.298 餘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而被告若於第一次犯行遭查獲即110 年1 月8 日20時許之後,迄本次於110 年1 月13日15時38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止,均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110 年1 月13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應已接近於0 ,事實上其該次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675ng/ ml、00000 ng/ ml,而其第一次即110 年1 月8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得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4554ng/ ml、00000ng/ml,上開二者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觀之,第二次查獲者比諸第一次查獲者尤高,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符毒品在體內代謝之實況,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足徵其在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第二次為警查獲前確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其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初始所稱其於110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中壢工業區之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為事實。
四、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被告於本案前之108 年3月17日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第2370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00000ng/ml、5764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5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用以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羅時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時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4 3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 、507 、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455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0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工地 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 ,扣得吸食器1 組。
㈡於110 年1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 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美豐街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 搜索,扣得玻璃球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5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羅時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 偵-004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毒品編號:DE000-0 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㈡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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