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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蔣光平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均與本罪不同,然被告前犯多項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近一年內尤密集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犯有多件包括竊盜前科在內之各類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良且亦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林瑞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江路口,見林瑞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6巷9 弄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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