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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緯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緯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范緯誠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伊是向伊弟弟說,伊的口頭禪是「幹你娘」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浚瀚於警詢證稱:我在109 年8 月30日19時30分許,開車前往家樂福中壢店地下二樓要停車,當時我因為看到對向有一個停車位,所以我就迴轉至順向去停車,停好後就有一輛自小客車直接擋在我的車頭前面,該車(之人)下車就罵我「馬的,就大家都不要走」跟我理論,然後對方就找一名男子來現場,車主找的朋友便罵我「幹你娘」並叫我下車等語。
按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無端誣告構陷被告范緯誠之必要,其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FFNO7326.MP4」檔,勘驗結果如下:「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1秒,可見被告范緯誠站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
被告:機掰。
【於00時00分04秒】被告:蛤~殺小?蛤!(大聲)【畫面可見被告范緯誠由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位置繞至副駕駛座位置】被告:幹你娘勒~【於00時00分12秒】被告:不要動!通通都不要動!(畫面可見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畫面全程只有聽見被告朝告訴人咆哮,並未有聽見告訴人回被告任何話語】。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憑㈢依上開勘驗,並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停車而發生爭執,均可見被告口出「幹你娘」明顯係針對爭執之對象即告訴人而發,其並非無的放矢或如親朋好友間相處閑聊時之口頭禪,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
三、⑴被告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前後二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係屬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告訴人辱罵被告「幹你娘」為本件聲請,然未據聲請之被告辱罵「機掰」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所為實應非難、其犯後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復且飾詞強辯、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仍在第二審上訴中(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收歛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87號
被 告 范緯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緯誠(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胞弟范穎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內,因停車糾紛與莊浚瀚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內,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莊浚瀚,足使莊浚瀚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莊浚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緯誠固坦承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莊浚瀚,伊係向伊弟弟范穎鈞說,伊口頭禪就是幹你娘,伊生氣就會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浚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在卷可證,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甚明,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又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係朝向告訴人駕駛之車內辱罵上開言語,難認僅係口頭禪或係向其胞弟所稱,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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