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630,202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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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林家希詐得之手機一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雅瑩云云,然實際上,係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至中壢派出所報警後,又在福隆假期HOTEL 附近找被告,被告果真為告訴人遇見,經告訴人陳稱要報警,被告始返還已刪除手機內部分資料之告訴人手機,此業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於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陳述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部分自應更正。

⑵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其年紀輕輕不思正當工作反以交友為晃子而實施本件詐欺、其犯後雖已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手機內之部分資料遭任意刪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林家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上午8 、9 時許前某時,透過電子通訊軟體,向王雅瑩佯以若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林家希,將歸還8,000 元云云,致王雅瑩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2月6 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火車站,交付現金約3,000 元予林家希;
林家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福隆假期HOTEL 」內,對王雅瑩佯以手機沒網路可用,因欲與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能讓王雅瑩聽見,且欲至樓下買早餐云云,致王雅瑩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價值約1 萬多元之Iphone6S plus金色手機1 支予林家希。
嗣林家希取得上開財物後,即逕自離去,王雅瑩因久未見林家希返回上開旅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雅瑩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詐得之上開手機1 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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