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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第1430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本院11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余宗豪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將其本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及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李尉慈、范富國、黃雅婷、吳敏祥,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李尉慈、范富國、黃雅婷、吳敏祥,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余宗豪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並持該帳戶資料轉提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尉慈、范富國、黃雅婷、吳敏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尉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范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黃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宗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尉慈、范富國、黃雅婷、吳敏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頁數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使該詐欺者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及予提領,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合,又本院於訊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1頁),亦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4 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第2520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李尉慈、范富國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1 至163 頁),暨被告自述為本件犯行係因需用錢而欲貸款,惟因不符銀行貸款條件之動機(本院卷第90頁)、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91頁、第158 頁),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國中肄業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保障各該告訴人權益,併依旨揭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告訴人4 人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告訴人匯入│證據卷頁 │
│號│ │(民國)│ │額(新臺幣)│之帳戶 │ │
├─┼───┼────┼───────┼──────┼─────┼──────┤
│1 │李尉慈│109 年12│李尉慈於網路上│109 年12月29│余宗豪所有│⑴證人即告訴│
│ │ │月25日至│認識一真實姓名│日轉帳5 萬元│之前揭臺企│ 人李尉慈於│
│ │ │同年月30│年籍不詳、自稱│。 │銀行帳戶 │ 警詢中之證│
│ │ │日間 │「周子明」之人│ │ │ 述(偵字第│
│ │ │ │,佯稱可參與某│ │ │ 13013 號卷│
│ │ │ │投資計畫,獲利│ │ │ 第27至29頁│
│ │ │ │頗豐云云,致李│ │ │ ) │
│ │ │ │尉慈陷於錯誤而│ │ │⑵被告於本院│
│ │ │ │依指示轉帳。 │ │ │ 訊問中之自│
│ │ │ │ │ │ │ 白(本院卷│
│ │ │ │ │ │ │ 第91頁) │
│ │ │ │ │ │ │⑶李尉慈轉帳│
│ │ │ │ │ │ │ 5 萬元至右│
│ │ │ │ │ │ │ 列帳戶之擷│
│ │ │ │ │ │ │ 取圖片(偵│
│ │ │ │ │ │ │ 字第13013 │
│ │ │ │ │ │ │ 號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⑷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大溪分行│
│ │ │ │ │ │ │ 110 年5 月│
│ │ │ │ │ │ │ 20日大溪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5號函暨函│
│ │ │ │ │ │ │ 附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21頁│
│ │ │ │ │ │ │ 至35頁) │
├─┼───┼────┼───────┼──────┼─────┼──────┤
│2 │吳敏祥│109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去│109 年12月29│余宗豪所有│⑴證人即告訴│
│ │ │月23日某│電吳敏祥,偽稱│日臨櫃匯款12│之前揭臺企│ 人吳敏祥於│
│ │ │時 │為吳敏祥之朋友│萬元。 │銀行帳戶 │ 警詢中之證│
│ │ │ │「劉家維」,並│ │ │ 述(偵字第│
│ │ │ │訛稱需借款50萬│ │ │ 25202號卷 │
│ │ │ │元云云,致吳敏│ │ │ 第7 至10頁│
│ │ │ │祥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⑵被告於本院│
│ │ │ │ │ │ │ 訊問中之自│
│ │ │ │ │ │ │ 白(本院卷│
│ │ │ │ │ │ │ 第91頁) │
│ │ │ │ │ │ │⑶吳敏祥臨櫃│
│ │ │ │ │ │ │ 匯款12萬元│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之彰化銀行│
│ │ │ │ │ │ │ 匯款回條聯│
│ │ │ │ │ │ │ (偵字2520│
│ │ │ │ │ │ │ 2 號卷第71│
│ │ │ │ │ │ │ 頁) │
│ │ │ │ │ │ │⑷吳敏祥與佯│
│ │ │ │ │ │ │ 稱「劉家維│
│ │ │ │ │ │ │ 」之人LINE│
│ │ │ │ │ │ │ 對話紀錄擷│
│ │ │ │ │ │ │ 取圖片(偵│
│ │ │ │ │ │ │ 字第25202 │
│ │ │ │ │ │ │ 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大溪分行│
│ │ │ │ │ │ │ 110 年5 月│
│ │ │ │ │ │ │ 20日大溪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5號函暨函│
│ │ │ │ │ │ │ 附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21頁│
│ │ │ │ │ │ │ 至35頁) │
├─┼───┼────┼───────┼──────┼─────┼──────┤
│3 │范富國│109 年12│范富國於網路上│⑴109 年12月│余宗豪所有│⑴證人即告訴│
│ │ │月15日下│認識一真實姓名│ 28日中午12│之前揭臺企│ 人范富國於│
│ │ │午2時許 │年籍不詳之人,│ 時48分許跨│銀行帳戶 │ 警詢中之證│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 行轉帳10萬│ │ 述(偵字第│
│ │ │ │資計畫,獲利頗│ 元 │ │ 14305號卷 │
│ │ │ │豐云云,致范富│⑵109 年12月│ │ 第15至23頁│
│ │ │ │國陷於錯誤而依│ 29日中午12│ │ ) │
│ │ │ │指示轉帳。 │ 時49分許跨│ │⑵被告於本院│
│ │ │ │ │ 行轉帳10萬│ │ 訊問中之自│
│ │ │ │ │ 元 │ │ 白(本院卷│
│ │ │ │ │ │ │ 第91頁) │
│ │ │ │ │ │ │⑶范富國以網│
│ │ │ │ │ │ │ 路銀行跨行│
│ │ │ │ │ │ │ 轉帳共計20│
│ │ │ │ │ │ │ 萬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之擷取│
│ │ │ │ │ │ │ 圖片(偵字│
│ │ │ │ │ │ │ 第14305號 │
│ │ │ │ │ │ │ 卷第33至34│
│ │ │ │ │ │ │ 頁) │
│ │ │ │ │ │ │⑷范富國與真│
│ │ │ │ │ │ │ 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詐欺│
│ │ │ │ │ │ │ 者之LINE對│
│ │ │ │ │ │ │ 話紀錄、范│
│ │ │ │ │ │ │ 富國與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人於「│
│ │ │ │ │ │ │ Onka」網站│
│ │ │ │ │ │ │ 上之對話紀│
│ │ │ │ │ │ │ 錄(偵字第│
│ │ │ │ │ │ │ 14305 號卷│
│ │ │ │ │ │ │ 第39至61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大溪分行│
│ │ │ │ │ │ │ 110 年5 月│
│ │ │ │ │ │ │ 20日大溪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5號函暨函│
│ │ │ │ │ │ │ 附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21頁│
│ │ │ │ │ │ │ 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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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雅婷│109 年10│黃雅婷於網路上│109 年12月29│余宗豪所有│⑴證人即告訴│
│ │ │月初 │認識一真實姓名│日中午12時26│之前揭臺企│ 人黃雅婷於│
│ │ │ │年籍不詳、自稱│分許以網路匯│銀行帳戶 │ 警詢中之證│
│ │ │ │「李曉峰」之人│款方式匯款4 │ │ 述(偵字第│
│ │ │ │,佯稱可參與某│萬元 │ │ 24489號卷 │
│ │ │ │投資計畫,獲利│ │ │ 第1 至4 頁│
│ │ │ │頗豐云云,致黃│ │ │ ) │
│ │ │ │雅婷陷於錯誤而│ │ │⑵被告於本院│
│ │ │ │依指示轉帳。 │ │ │ 訊問中之自│
│ │ │ │ │ │ │ 白(本院卷│
│ │ │ │ │ │ │ 第91頁) │
│ │ │ │ │ │ │⑶黃雅婷遭詐│
│ │ │ │ │ │ │ 欺之對話內│
│ │ │ │ │ │ │ 容擷取圖片│
│ │ │ │ │ │ │ (偵字第24│
│ │ │ │ │ │ │ 489 號卷第│
│ │ │ │ │ │ │ 39至52頁)│
│ │ │ │ │ │ │⑷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大溪分行│
│ │ │ │ │ │ │ 110 年5 月│
│ │ │ │ │ │ │ 20日大溪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5號函暨函│
│ │ │ │ │ │ │ 附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21頁│
│ │ │ │ │ │ │ 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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