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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
第四行記載之「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應更正補充為「109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4日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第3879號」。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並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9 年5 月31日、109 年6 月2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在案;
②於109 年8 月21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9 年8 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另有一罪,犯罪行為時間在本件之後之109 年10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完畢而於短期間內密集犯同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環河北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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