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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徐啓豪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遭員警逮捕,徐啓豪於當下自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毒品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2 年間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多罪),於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件有異,然其前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並犯累犯前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可見其持續與毒品為伍,害人害己,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犯後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09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徐啓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A 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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