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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9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雖於警詢強辯僅係純粹把東西撿起來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後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松柏盆栽2 盆,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宋明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末以,被告行為時已滿56歲,而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張淑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宋明倫所有之盆栽2 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813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宋明倫發現盆栽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明倫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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