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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盡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其實有應深自反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王松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松源於11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與其女友劉玉芬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美郵局辦理金融業務時,因與該郵局員工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劭威、謝舒蕙、吳晉伊及陳宣翰獲報後到場處理,詎王松源明知林劭威、謝舒蕙、吳晉伊及陳宣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林劭威等人辱稱:「笑你不敢幹」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林劭威、謝舒蕙、吳晉伊及陳宣翰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影)像翻拍照片8 張、譯文、密錄器燒錄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堪予認定被告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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