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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菊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其父親李子輝(於109 年2 月12日歿)之健保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陽光診所,佯以替李子輝領藥為由向診所人員辦理掛號,使不知情之診所內醫護人員均誤以為李春菊係代尚生存之李子輝掛號,從而予以對李子輝提供安眠藥、一般門診診察、門診藥事服務等診療服務。
嗣上開診所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付保險給付,李春菊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免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之門診診察、領藥、門診藥事服務之利益共計新臺幣431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自上開診所取得安眠藥物,惟該安眠藥係健保署本案核付陽光診所健保點數之其中一項給付計點項目,此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載明「柔拍膜衣錠10毫克,點數30」可證,是被告領取之藥物既可計入其向健保署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李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父李子輝業已過世,竟仍持李子輝之健保卡以其名義至陽光診所看診、領取藥物,而詐得毋庸負擔上述診療費用之財產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詐得之上述利益431 元返還予健保署,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降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共計431 元,業據被告匯款返還予健保署,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匯款憑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
被 告 李春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7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其父親李子輝(於109 年2 月12日歿)之健保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陽光診所,佯以替李子輝領藥為由向診所人員辦理掛號,使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准予被告領取藥物,診所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付保險給付,李春菊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菊於訪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有陽光診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子輝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匯款憑據附卷可稽。
三、關於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李春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開陽光診所雖將李子輝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傳送與健保署,然陽光診所與健保署本應就就診者是否與健保卡持有人為同一人做實質審查,被告雖持李子輝之健保卡領取藥物而有不實之就診紀錄,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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