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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旭沛蜆精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利用擔任被害店家派遣工之機會而犯之、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白蘭氏旭沛蜆精1 瓶,被告已經飲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徐瑋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其任職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古忠生管理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古忠生及該公司其他職員一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白蘭氏旭沛蜆精(60ml)1 瓶(該商品為6 瓶1 盒裝,每盒新臺幣325 元),隨即飲用完畢。
嗣經古忠生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古忠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忠生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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