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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SANKAMONSORN ATHIW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SANKAMONSORN ATHIWAT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ISANKAMONSORN ATHIWAT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3 月6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乃採職權宣告主義。
又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品因難與其內殘存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PHISANKAMONSORN ATHIWAT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工業區高邊路3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PHISANKAMONSORN ATHIWAT 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PUB 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8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SANKAMONSORN ATHIWAT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110 偵-02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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