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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係犯強制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樣具有暴力犯罪性質之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逞兇傷人,惡性非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3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
被 告 朱怡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瑋與黃柏鈞、吳青樫為朋友,黃柏鈞、吳青樫約朱怡瑋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IF 音樂商務旅館 201 號房,嗣同日 19 時 4 分許,由黃柏鈞聯絡陳悠韋、告訴人代號 AE000-A1092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前往該 201 號房陪唱同歡,吳青樫(所涉犯強制猥褻之罪嫌,另以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A 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胸部、下體私處,進而邀 A 女至床上遭
拒,朱怡瑋與黃柏鈞 2 人見狀因此心生不悅,黃柏鈞(所涉犯教唆傷害之罪嫌,另以 109 年度偵字第 21180 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旁稱:「打她!打她!」,朱怡瑋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 A女,致 A 女受有頭皮撕裂傷 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怡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 │中之供詞 │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推告訴│
│ │ │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青樫於│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到被告打告訴人之聲音,│
│ │ │並看到告訴人包著衛生紙│
│ │ │走下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鈞於│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聲│
│ │ │音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證明書 1 份。 │之事實。 │
│ │ │ │
├───┼───────────┼───────────┤
│6 │IF 音樂商務旅館監視器 │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與│
│ │翻拍照片共 22 張 │告訴人在上開商務旅館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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