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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 KHASAN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 KHASA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ALYA」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欄所載「3 」,應更正為「2 」。
㈡附表編號欄所載「4 」,應更正為「3 」。
㈢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簽名欄所載「ALYA WIDJAYA」,應均更正為「ALYA」。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USWATUN KHASANAH(中文名:謝曉莉)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又其冒名分次偽造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其各於如附件編號1 、2 入境我國時,分別一併行使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之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竟為求入出境我國,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國)登記表,非法入出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ALYA」之署名1 枚及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 號)旅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ALYA」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USWATUN KHASANAH(中文名謝曉莉)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USWATUN KHASANAH (中文名謝曉莉)係印尼籍人士,為來臺受雇擔任外籍移工,先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犯罪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印尼當地取得姓名為「ALYA WIDJAYA」及貼有USWATUN KHASANAH本人相片之印尼護照2 本,隨即持該不實資訊之印尼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嗣於附表所示入境時間,USWATUN KHASANAH即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於編號3 所載時間已無庸填載入國登記表)持交與不知情之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本人,而准許其得以入境我國,而非法入境成功,並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之欄位填寫為不實資訊並偽簽如附表1 、2 所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USWATUN KHASANAH與我國籍之謝啟銓結婚而使用其真正之護照向我國駐泗水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辦相關事宜,為該單位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入境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USWATUN KHASANA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入境或出境時行使之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影本、被告所持真正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出生證明、戶口名簿、高中畢業證書、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110 年1 月18日移署入字第1100013416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之「ALYA WIDJAYA」署押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入境)│冒用之身分│護照號碼 │主觀犯意 │偽造之簽名│
│ │時間 │年籍資料 │ │ │ │
│ │ │ │ │ │ │
├───┼──────┼─────┼─────┼──────┼─────┤
│1 │97年8月10日 │ALYA │AL714046 │行使偽造私文│ALYA │
│ │ │WIDJAYA │號 │書、未經許可│WIDJAYA │
│ │ │ │ │入國 │ │
├───┼──────┼─────┼─────┼──────┼─────┤
│3 │100 年 8 月 │ALYA │AR000370 │行使偽造私文│ALYA │
│ │31 日 │WIDJAYA │號 │書、未經許可│WIDJAYA │
│ │ │ │ │入國 │ │
├───┼──────┼─────┼─────┼──────┼─────┤
│4 │103 年 9 月 │ALYA │同上 │未經許可入國│無 │
│ │17 日 │WIDJAYA │ │ │ │
│ │ │ │ │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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