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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15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海犯竊盜罪,共參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見林禹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林禹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車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家中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中有父親、同父異母之弟弟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或丟棄(見偵17568 號卷第10頁、偵14591 號卷第7 頁),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
├──┼──────────────┼─────────────┤
│1 │黑色後背包(內含皮夾、信用卡│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 元 │
│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照、│(見偵17568 號卷第28頁) │
│ │鑰匙、現金新臺幣1,200 元)、│ │
│ │手機1 支 │ │
├──┼──────────────┼─────────────┤
│2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 元 │
│ │保卡、提款卡、耳機、機車鑰匙│(見偵14519 號卷第23頁) │
├──┼──────────────┼─────────────┤
│3 │藥品、黑色小包包、現金共24萬│合計價值新臺幣245,000 元 │
│ │5,000 元 │(見偵17215號卷第31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1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5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余文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7 年1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9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禹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
禹丞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
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照、鑰匙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及手機1 支(以上財物共計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禹丞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
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17568 號)
(二)於109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邱敬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敬富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灰色斜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耳機、機車鑰匙,
以上財物共計1,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邱敬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三)於110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彭木隆停放在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彭木隆所有
置於該車內之綠色包包1 個(內有不詳藥品、黑色小包包
、現金共24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彭木隆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案經林禹丞、邱敬富、彭木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文海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案件,迭經傳喚未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業據被告余文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邱敬富、彭木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錄影擷取照片1 2 張(110 年度偵字第17568 號);
錄影擷取照片7 張(110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
錄影擷取照片8 張(110 年度偵字第172 15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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