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93,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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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109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毀損告訴人沈榮順、張東豪所有之樹木,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為他人所有,竟因圖一己之便利,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即自行將該等樹木挖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挖土機1 台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挖土機係屬被告所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羅振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義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因認前開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影響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挖掘、剷平張東豪所有種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扶桑花樹200 棵,及沈榮順所有種植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10棵、桂竹筍50支及楠木2 棵,足以生損害於張東豪及沈榮順。
二、案經張東豪、沈榮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榮順、告訴代理人蔡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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