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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八德方向,行駛至八德區永豐路374 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簡秀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簡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左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0 年9 月25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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