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97,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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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庠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14分許,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路邊,欲穿越新生路往對向移動,原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王威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而閃避不及,導致告訴人騎車自摔,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至61頁及第6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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