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20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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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99號、第12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11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2 罪,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1.3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399號起訴書(附件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和興街                │合興街                │
│、第8 行    │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王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9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王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工地飲用啤酒6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與興仁路2 段611 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迄今逾10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前案甫執行完畢,短期再犯本案,參以被告本案飲用之酒量及測得之上開酒精濃度,足認其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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