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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樹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樹森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校區內之維澈樓前往中原大學郵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中原大學校內均為單行道,駕駛汽車應依照該校規劃之汽車行駛路線,不得任意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校正常規畫之汽車行駛路線行駛,於維澈樓前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政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維澈樓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骨盆擦傷、右手腕豆狀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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