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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洋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王瑞榮(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測得劉維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劉維洋業於110 年9 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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