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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古靖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台灣啤酒4罐、米酒1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號:秀才幹57A前),與戴麒酈(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古靖淳因傷送醫,嗣經警發現古靖淳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起訴書所載「15時46分」,應予更正),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靖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麒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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