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47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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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0年度偵字第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春合知悉酒後不得開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且自己罹患糖尿病等疾病,致身體代謝功能不佳,需要較久之時間供代謝體內酒精成分,於民國110年2月25中午12時許,在不詳工地處所飲用100ml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從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修理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吳春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49頁),並有110年2月26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11年11月2日桃醫醫字第11119122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45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4737卷第25、27頁;

本院卷第137、203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至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部分,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經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本應予嚴加非難,然衡酌其因罹患糖尿病、感染胃幽門螺旋桿菌等情況致使本身酒精代謝速率較一般人為慢之情況、被告實際飲酒時間與駕駛上路之時間已時隔數十小時,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合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文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10年6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月20日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陽光內科診所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110年6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任何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110年6月7日當天及前幾天我都沒有喝酒,之所以會吐氣檢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因為我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會體內產生類似類似產酒精反應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11時50分開車行經龜山區文光街與樂學路口,因為抓寶可夢,而將其駕駛車輛靠右違規暫停,致遭員警攔查,後因員警發現被告有酒氣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案,並有110年6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月20日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洪承揚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10年6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登記建檔名冊等證據資料(見偵26460卷第27、29頁;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而查:㈠對於被告是否會於體內自行產生酒精乙節,偵查檢察官固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醫事檢驗資料,及就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等資料(見偵14737號卷第81至91、95、97頁),函詢其就醫診所,而該診所則函覆:「一、此病患在本診所,長期追蹤糖尿病及拿糖尿病慢性藥物,病情控制穩定。

二、經主治醫師林金榮醫師評估,病患110年2月3日的抽血報告,無法得知有無與胃酸是否有過高及能否呼吸酒精反應。」

而據此認定被告並不會因為胃酸過高而於體內產生酒精反應。

然本院先函詢部桃醫院確認被告身體狀況,經其函覆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在本院檢查,肝功能異常、脂肪肝、胃食道逆流、胃炎、及胃幽門桿菌感染、血中酒精濃度12mg/dl等情。

並表示如果代謝慢、食物含有酒精或發酵後產生酒精,確實有可能在無飲酒狀況下,被告呼氣濃度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11年11月2日桃醫醫字第11119122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 ,被告體內確實隨時可能測得酒精濃度反應。

並且醫學上有可能因為代謝慢,食物發酵後產生酒精,在無飲酒狀況下,呼氣濃度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

㈡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就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被告是否有可能在未飲酒之狀況下,呼氣濃度含有酒精成分之情況?對此,臺大醫院經鑑定後出具意見表示:實際上確實有「自動釀酒症候群」之罕見疾病存在,此疾病係因為患者消化系統內的微生物菌相發生改變,使某些特定微生物過度生長,這些微生物會對消化系統內的碳水化合物進行發酵而產生內源性酒精,導致患者在沒有使用酒精的情況下,進行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時被檢測出酒精陽性反應。

自動釀酒症候群可能發生在糖尿病患者、使用胃藥、任何原因導致為胃酸變得不酸、使用抗生素、亞洲人種等。

詳閱個案病歷可得知其有糖尿病病史、於111年5月4日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時診斷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此為胃酸變得比較不酸的原因之一)。

個案110年6月7日酒測前,陽光內科診所雖無開立胃藥及抗生素,但個案本身有糖尿病和胃食道逆流史,無法得知其真正服用胃藥狀況,且當時個案胃部可能已經有幽門桿菌的感染,故亦無法排除110年6月7日,警員攔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9mg/L為自動釀酒症候群所造成的內源性酒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綜整上開部桃醫院函覆意見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內容,被告確實有可能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而導致罹患自動釀酒症候群所造成的內源性酒精,致警員攔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9mg/L之情形,而卷內並無內容積極事證可能證明被告確實因為服用酒類而造成本次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超標之情況,是就此部分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八、且查,法律之解釋旨在探求法律規範之意旨,亦即立法者之意思。

就法律解釋方法而言,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於文義解釋可得出多種不同之解釋結果時,即可兼採其他解釋方法補充之,藉以強化其中一種文義解釋之合理性。

而歷史解釋係指以立法者制定法律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或留下之討論紀錄,作為探求立法者意思之主要參考素材。

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固然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

然上揭條文於88年4月21日新增定公布時,原條文之規定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且當時立法理由明文記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由上揭原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原條文增訂之緣由在於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為前提要件,再確認是否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始能該當本條項罪名。

雖然現行法雖為上揭所示之規定,認定行為人酒精濃度一旦達於法定標準,即成立犯罪,無須再證明被告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此係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例為考量,認定上揭情形係屬立法上推定之危險標準,尚不能單從現行法條內容之文義解釋,無視行為人體內酒精之來源為何,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即謂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是從該條文之起先增訂之條文內容與立法理由,而以歷史解釋以觀,本條項之罪名適用上仍應先確認行為人是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以致行為人酒精濃度達於法定標準以上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服用酒類或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測試超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本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警取締時,呼氣中固然存留酒精,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抗辯之詞,依部桃醫院函覆意見及囑託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觀,所辯堪可採信,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是服用酒類或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測試超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乃存在合理之懷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確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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