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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鳳
輔佐人 即
被 告之女 曾婉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秀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秀鳳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嗣其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李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同方向行駛在鄧秀鳳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鄧秀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默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詎鄧秀鳳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或救護車,而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秀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默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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