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06,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05 號卷第47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黃品瑜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和解不成,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被 告 葉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792 巷往永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至萬壽路2 段792 巷與永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欲駛入永吉街,適黃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方沿永吉街直行而來,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黃品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雙側膝蓋擦傷皮膚破損、雙側手腕擦傷皮膚破損、左側肩膀擦傷皮膚破損、左側顳頷關節挫傷合併疑似錯位、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