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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慧君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二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被害人鄭凱仁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凱仁達成調解,承諾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 月3 日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審交訴卷二第35-36 頁)附卷可稽,且於本案判決前亦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二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張慧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章三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交岔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適有鄭凱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章三街右轉成章一街由北往南行向,鄭凱仁見狀緊急煞車,仍與張慧君發生擦撞,致鄭凱仁受有右腕、足踝、下背挫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
詎張慧君於肇事後,有預見鄭凱仁受傷,竟仍以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嗣鄭凱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慧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很慢,知道對方跌倒,對方起來時伊就離開,不知道要叫警察云云。經查:
(一)上揭車禍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鄭凱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猝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之情事。
(二)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緊急煞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參以被告年齡,自承來臺22年,且被告亦曾在旁觀看等情,則被告具社會經驗,自知告訴人係為閃避自己而緊急煞車,與其擦撞倒地而受傷,卻未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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