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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第54-55 頁、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被害人梁娘巷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卷第7-9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被 告 吳聖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T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新廣路口前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梁娘巷,使其受有左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過失傷害部份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聖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娘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聖文之自白。 │被告坦承案發時聽到聲音知│
│ │ │悉伊撞到人,因太緊張,未│
│ │ │停車報警並將告訴人梁娘巷│
│ │ │送醫之事實;以及案發時開│
│ │ │車不專心,開到路肩上,致│
│ │ │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
│ │ │鏡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娘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份、 │ │
│ │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共 20 張。 │ │
│ │ │ │
├──┼───────────┼────────────┤
│4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紙。 │左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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