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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順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黃昀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建隆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之情狀,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8736 號卷第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第49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36號
被 告 吳順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小型車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仍於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上午 8 時 34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 2段往大園方向路外空地(便利商店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欲駛入田溪路,適有黃昀婕騎乘車牌號打 NBE-88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 2 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經上址,因閃避不
及,撞及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腦水腫、呼吸衰竭、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鎖股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顏面骨折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後,仍於翌(5)日下午 2時 6 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腦水腫併肝臟撕裂傷、呼吸
衰竭死亡。
吳順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隆即黃昀婕之胞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09 年 6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 年 2 月 19 日桃交鑑字第
1100001107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 案)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84 條第 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 年
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亦同此旨)。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第 2 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吳順彬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昀婕死亡,顯有過失,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昀婕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參,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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