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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2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初岑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嘉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論處。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核其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初岑威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而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非重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故經本院諭知上揭罪名,檢察官、被告就此已加以辯論,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0 年4月7 日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28 號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64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9679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尚有與其同向前進由初岑威騎乘車牌號碼000 —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冒然右轉欲往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536 巷行駛,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初岑威受有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關節血腫、左手和右手背撕裂傷、雙手和左膝多處擦傷、雙手和左膝挫傷、左手大拇指壓砸傷之傷害。
徐嘉偉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照顧傷者,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初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初岑威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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