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12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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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峰(原名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承此,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害人之兒、女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47、48頁),並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8 年度易訴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上述,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鄭凱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峰民國 109 年 8 月 8 日 11 時 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 11 鄰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 24 線與後厝里11 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高炳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高炳富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 109 年 8 月8 日 12 時 52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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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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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凱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中之供述              │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
│    │                      │害人高炳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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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遭被告鄭駕駛車│
│    │中之指訴              │輛撞擊致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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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
│    │一)、(二)各 1 份、現場│被害人之事實。          │
│    │暨車損照片40張、職務報│                        │
│    │告1 份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
│    │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頭胸│
│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
│    │相驗照片各1 份        │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醫│
│    │                      │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
│    │                      │亡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    │鑑定會109 年12月14日桃│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制│
│    │交鑑字第1090007620號函│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    │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
│    │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實。                    │
│    │案)各1 份            │                        │
└──┴───────────┴────────────┘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凱峰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害人高炳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方向直行駛至,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鄭凱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高炳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害人高炳富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一切損害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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