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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又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補充:「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被告陳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承此,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即吳錦麟、彭玉嬌、吳宗祐及吳宜軒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教師職業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
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
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如上述,復參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供稱:如給予緩刑請加上和解書所載之履行條件,待收到和解金後會撤回附帶民事的請求,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被 告 陳又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慈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東勇街與東勇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東勇一路,適有被害人吳宇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東勇北路朝東勇街方向直行駛至,而與吳宇庭發生碰撞,致吳宇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吳宇庭之母彭玉嬌訴請及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併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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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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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又慈於警詢時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被害人吳宇庭發生車禍事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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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宇庭騎乘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車之後座乘客劉奕於警詢時│被害人吳宇庭發生車禍事故│
│ │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 │片黏貼紀錄表即事故現場照│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數張、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109 年11月24日鑑│ │
│ │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 年│ │
│ │3 月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
│ │1 份 │ │
├──┼────────────┼────────────┤
│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證明被害人吳宇庭因前揭車│
│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後急│
│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書各1 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證明被告經處理人員前往現│
│ │形紀錄表1 紙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 │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又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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