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8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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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期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亭儀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4 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延平路2 段430 巷往延平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 段430 巷之巴黎春天社區大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陳范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麗君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范倫及許麗君因此人車倒地,致陳范倫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致許麗君受有左前小腿左側、膝蓋左側擦傷之傷害(許麗君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亭儀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范倫、許麗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范倫、許麗君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亭儀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范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新國際醫院109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

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修正前之刑度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輕傷、重傷及死亡結果,分別規定其刑度,並增訂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犯第一項之罪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范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雖使告訴人2 人受傷,因其所侵害者仍僅係單一社會法益,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103 年5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

前揭④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6 年3 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

「應執行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商業會計法罪與本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范倫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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