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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侵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AE000-A109470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09470A (B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信融之父」、「陳信融之母」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記載「陳信融之父」、「陳信融之母」未記載該等被告之年籍、住所,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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