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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英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英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快速道路46.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泥土)未依規定牢固,泥土貨物掉落散佈於台61線南下快速道路路面,造成該路段路面打滑,適林文雄於同日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車輛輾壓路面泥土散落物造成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林文雄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薦椎鈍傷合併慢性疼痛等傷害。
案經林文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雄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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