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交簡,2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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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7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斟酌其係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危害較駕駛貨車、汽車為輕。

再衡酌其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目前職業為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袁智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親戚住處飲用保力達1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智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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