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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夆計程車行( 下稱計程車行) ,明知計程車行之大、小印鑑章,均為計程車行實際經營者王存所保管,並置放之計程車行抽屜,竟仍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主管機關以上開大小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登記,而使該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公務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洗錢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於110 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起訴書、110 年4 月27日桃檢俊建110 偵續19字第11090429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被訴前揭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
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0 年6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6日桃檢俊來109 偵35447 字第11090587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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