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13號、第19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鄧彥宏與鄧盛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由鄧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親鄧盛福,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346巷旁之田地,見詹宇豐所有之鐵拉門(起訴書誤載為「鐵捲門」,應予更正)1扇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鄧盛福及鄧彥宏即徒手進行搬運離去。
嗣經詹宇豐之胞弟(起訴書誤載為「胞兄」,應予更正)詹浚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山街33號前,徒手竊取吳家合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皮夾1只(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健行科技大學學生證【下稱學生證】1張、國民身份證1張、駕照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500元現金花費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郵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12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家合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家合之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宇豐、被害人吳家合、證人鄧盛福、詹浚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e 動郵局已登摺明細、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鄧彥宏及鄧盛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取得之「遊e卡」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而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並取得巧克力之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卷第53頁),顯非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各為3,000 元、3,000 元、3,000 元、1,000 元,高於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12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或與鄧盛福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又以所竊得之金融卡,詐騙便利超商之員工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茲因其盜刷犯罪所得尚非巨大,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上述金融卡,至上述商店消費,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但查,被告僅係持前述金融卡冒充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並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及商品,未偽造任何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實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此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詹宇豐、吳家合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110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69頁、110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共同被告鄧盛福部分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項目 1 110年3月15日凌晨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站行) 中信 3000元/遊戲點數 2 110年3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美家) 中信 3000元/遊戲點數 3 110年3月15日凌晨5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柏德)(起訴書誤載為34號,應予更正) 中信 3000元/遊戲點數 4 110年3月15日凌晨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 郵局 12元/巧克力 5 110年3月15日凌晨6時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 郵局 1000元/遊戲點數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合 2 現金500元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鐵拉門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宇豐 2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合 3 健行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附表四:
編號 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1 國民身分證1張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駕照2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4 中信銀行金融卡1 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