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簡,4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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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7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扣得傷開」,應更正為「扣得上開」;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田家慶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2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2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9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 段 1233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92 公克)予楊坤德。
嗣於同日 23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經警查獲,扣得傷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家慶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證人楊坤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結證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係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於證人楊坤德身上當場扣得│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之事實。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人楊坤德為警查扣之透明│
│    │務中心毒品鑑驗書      │結晶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
│    │                      │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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