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簡,5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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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9 月3 日儲字第1100242436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110 年3月4 日凌晨4 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之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平台後,輸入告訴人巫宜貞之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持同一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VISA金融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30日確定;

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壢原簡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侵占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1,000 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美髮證照、郵局存摺及VISA金融卡各1張,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分別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盜刷VISA金融卡購買點數所詐得之1,900 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4 日3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見巫宜貞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蓋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巫宜貞前開機車車箱內之錢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美髮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郵局卡號:4705-38**-24** -6117 號【正確卡號詳卷】VISA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逞。
嗣鄧彥廷竊得巫宜貞前開卡號之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4 時25分許起訖同日4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前址停車場附近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星城」之網路平台後,未經巫宜貞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巫宜貞上開VISA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連續購買上開遊戲平台之遊戲點數每筆消費金額100 元,共計19筆,以此方式偽造巫宜貞以其上開VISA金融卡付款購買前開數位媒體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網站誤認巫宜貞同意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數位媒體商品予鄧彥廷,屆時再出帳至巫宜貞上開郵局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巫宜貞及郵局對於金融卡使用管理與交易安全之正確性。
嗣巫宜貞於同日4 時25分許,發現手機傳來上開VISA金融卡之消費簡訊,始驚覺上開金融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宜貞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消費通知簡訊截圖2 張、前開金融卡交易明細1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網路或APP 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網路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該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行為人線上刷卡交易時,將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電腦網路,並傳送與網路商店或線上刷卡中介平台之電腦終端設備而顯示,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金融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盜刷告訴人金融卡於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數位媒體商品(遊戲點數),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盜刷告訴人金融卡消費19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2,900 元(竊得之現金1,000 元及盜刷購買遊戲點數1,900 元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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