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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廣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胡廣泰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涂宏偉」均更正為「涂宏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涂宏偉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見審原訴卷第57頁) ,犯後態度尚可;
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胡廣泰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廣泰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涂宏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涂宏偉欲制止其對他人施暴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安全帽毆打涂宏偉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致涂宏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執行職務受到妨害。
二、案經涂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廣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安全帽防身打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一人,對方有很多人,伊被對方打,後來對方追伊,伊拿安全帽防身,敲嗆伊的人的頭,伊往回跑不知道誰追伊,有人拉伊,伊就甩開,安全帽也掉了,伊不知道拉伊的人是警察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宏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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