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8038號、第9085號、第9308號、第11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應更正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受騙金額原 載「5,000 元」,應更正為「4,500 元」;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之詐騙時間與方式原載「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付費 交易儲值3,000 元」,應更正為「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 付費交易儲值3,000 元點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容有遭該他人持以供行騙用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便如是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猶提供該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以向告訴人等施詐,使告訴人等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提供予本案係爭門號之行為,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稍顯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再其係以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以向之告訴人等施詐,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慮及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利,即輕率交付前開SIM 卡予他人,犯罪情節雖較輕微,復因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任何損失,本院亦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字6356卷第8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
110年度偵字第8038號
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
110年度偵字第930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洪志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堅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實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隨即以1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曾惶業、莊宗翰、潘揚恩、張晉誠、詹詠翔(下稱曾惶業等5 人)施用詐術,致曾惶業等4人陷於錯誤,曾惶業、潘揚恩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付費交易,莊宗翰、張晉誠、詹詠翔則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潘揚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詹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志堅於警詢及偵訊│1. 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 。2. 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 │
│ │ │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並獲取 200 元報酬之事實 │
│ │ │ 。 │
├──┼───────────┼──────────────┤
│ 2 │證人曾惶業於警詢時之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9 月 │
│ │述 │14 日晚間 8 時 24 分許,透過│
│ │ │社群網站 FACEBOOK,佯稱欲收 │
│ │ │購小額付費換現金云云,並提供│
│ │ │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證人│
│ │ │曾惶業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
│ │ │號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 │ │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付│
│ │ │費交易購買 3,000 元點數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1 月 │
│ │述 │13 日下午 5 時 16 分許,透過│
│ │ │社群網站 FACEBOOK 訊息,向證│
│ │ │人莊宗翰佯稱欲收購遊戲點數云│
│ │ │云,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莊宗│
│ │ │翰聯繫,致證人莊宗翰陷於錯誤│
│ │ │,遂於同日下午 6 時 18 分許 │
│ │ │,將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密碼提│
│ │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揚恩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8 月 │
│ │詢時之證述 │26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透過│
│ │ │社群網站 FACEBOOK,佯稱欲收 │
│ │ │購小額付費換現金云云,並提供│
│ │ │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告訴│
│ │ │人潘揚恩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
│ │ │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
│ │ │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
│ │ │付費交易儲值 3,000 元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 月 │
│ │詢時之證述 │10 日晚間 8 時許,透過社群網│
│ │ │站 FACEBOOK,佯稱欲出售遊戲 │
│ │ │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張晉誠陷於│
│ │ │錯誤,遂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以交│
│ │ │換遊戲帳號,並於同日晚間 11 │
│ │ │時 32 分許,將遊戲點數序號、│
│ │ │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告訴人│
│ │ │張晉誠購入之遊戲點數透過以上│
│ │ │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樂點公司)認證之會員帳號儲│
│ │ │值兌現。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詹詠翔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 月 │
│ │詢時之證述 │15 日晚間下午 2 時許,透過社│
│ │ │群網站 FACEBOOK,佯稱欲出售 │
│ │ │遊戲帳號云云,並以上開門號與│
│ │ │告訴人詹詠翔聯繫,致告訴人詹│
│ │ │詠翔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遊戲│
│ │ │點數以交換遊戲帳號,並於同日│
│ │ │晚間 7 時 16 分許,將遊戲點 │
│ │ │數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 │ │團成員。 │
├──┼───────────┼──────────────┤
│ 7 │1. 證人曾惶業提供之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
│ │ 群網站 FACEBOOK 對話│晚間8 時2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
│ │ 紀錄翻拍照片 6 張、 │FACEBOOK,佯稱欲收購小額付費│
│ │ 社群網站 FACEBOOK 網│換現金云云,並提供上開門號作│
│ │ 頁照片 2 張 2. 證人 │為聯繫電話,致證人曾惶業陷於│
│ │ 曾惶業簡訊翻拍照片 1│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
│ │ 張 │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回│
│ │ │傳驗證碼完成小額付費交易購買│
│ │ │3,000 元點數之事實。 │
├──┼───────────┼──────────────┤
│ 8 │1. 證人莊宗翰提供之社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1 月 │
│ │ 群網站 FACEBOOK 對話│13 日下午 5 時 16 分許,透過│
│ │ 紀錄翻拍照片 1 張、 │社群網站 FACEBOOK 訊息,向證│
│ │ 社群網站 FACEBOOK 網│人莊宗翰佯稱欲收購遊戲點數云│
│ │ 頁照片 2 張 2. 證人 │云,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莊宗│
│ │ 莊宗翰通話明細報表 1│翰聯繫,致證人莊宗翰陷於錯誤│
│ │ 份 │,遂於同日下午 6 時 18 分許 │
│ │ │,將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密碼提│
│ │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9 │1. 遠傳公司函附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8 月 │
│ │ 潘揚恩使用之行動電話│26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透過│
│ │ 門號 0000000000 號儲│社群網站 FACEBOOK,佯稱欲收 │
│ │ 值紀錄 1 份 2. 告訴 │購小額付費換現金云云,並提供│
│ │ 人潘揚恩提供之社群網│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告訴│
│ │ 站 FACEBOOK 對話紀錄│人潘揚恩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
│ │ 翻拍照片 9 張、社群 │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
│ │ 網站 FACEBOOK 網頁照│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
│ │ 片 3 張 3. 告訴人潘 │付費交易儲值 3,000 元之事實 │
│ │ 揚恩簡訊翻拍照片 1 │。 │
│ │ 張 │ │
├──┼───────────┼──────────────┤
│ 10 │1. 樂點公司會員資料、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 月 │
│ │ 儲值明細 1 份 2. 告 │10 日晚間 8 時許,透過社群網│
│ │ 訴人張晉誠提供之遊戲│站 FACEBOOK,佯稱欲出售遊戲 │
│ │ 點數付款使用證明 3 │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張晉誠陷於│
│ │ 紙、社群網站 │錯誤,遂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以交│
│ │ FACEBOOK 對話紀錄翻 │換遊戲帳號,並於同日晚間 11 │
│ │ 拍照片 3 張、社群網 │時 32 分許,將遊戲點數序號、│
│ │ 站 FACEBOOK 網頁照片│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 │ 2 張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告訴人│
│ │ │張晉誠購入之遊戲點數透過以上│
│ │ │開門號向樂點公司認證之會員帳│
│ │ │號儲值兌現。 │
├──┼───────────┼──────────────┤
│ 11 │告訴人詹詠翔提供之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 月 │
│ │遊戲點數證明 1 紙、社 │15 日晚間下午 2 時許,透過社│
│ │群網站 FACEBOOK 對話紀│群網站 FACEBOOK,佯稱欲出售 │
│ │錄翻拍照片 7 張、社群 │遊戲帳號云云,並以上開門號與│
│ │網站 FACEBOOK 網頁照片│告訴人詹詠翔聯繫,致告訴人詹│
│ │1 張 │詠翔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遊戲│
│ │ │點數以交換遊戲帳號,並於同日│
│ │ │晚間 7 時 16 分許,將遊戲點 │
│ │ │數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 │ │團成員。 │
├──┼───────────┼──────────────┤
│ 12 │1.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親自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預│ │
│ │ 付卡申請書各 1 份 2.│ │
│ │ 遠傳公司 110 年 1 月│ │
│ │ 5 日遠傳(發)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附預│ │
│ │ 付卡申請書 1 份、上 │ │
│ │ 開門號申登人影像翻拍│ │
│ │ 照片 2 張 3. 被告照 │ │
│ │ 片 1 張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以 1 次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曾惶業、莊宗翰、告訴人潘揚恩、張晉誠、詹詠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
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200 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 承 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1 │被害人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晚│3,000元 │
│ │惶業 │間8 時2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 │
│ │ │BOOK,佯稱欲收購小額付費換現金│ │
│ │ │云云,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電│ │
│ │ │話,致被害人曾惶業陷於錯誤,將│ │
│ │ │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 │
│ │ │小額付費交易購買3,000 元點數之│ │
│ │ │事實。 │ │
├──┼────┼───────────────┼─────┤
│ 2 │被害人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3日下│5,000元 │
│ │宗翰 │午5 時1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 │
│ │ │BOOK訊息,向被害人莊宗翰佯稱欲│ │
│ │ │收購遊戲點數云云,並以上開門號│ │
│ │ │與被害人莊宗翰聯繫,致被害人莊│ │
│ │ │宗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 │
│ │ │18分許,將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密│ │
│ │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 3 │告訴人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6日下│3,000元 │
│ │揚恩 │午2 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 │
│ │ │BOOK,佯稱欲收購小額付費換現金│ │
│ │ │云云,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電│ │
│ │ │話,致告訴人潘揚恩陷於錯誤,將│ │
│ │ │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完成│ │
│ │ │小額付費交易儲值3,000 元。 │ │
├──┼────┼───────────────┼─────┤
│ 4 │告訴人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日晚│2,500元 │
│ │晉誠 │間8 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
│ │ │ ,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 │ │
│ │ │告訴人張晉誠陷於錯誤,遂同意購│ │
│ │ │買遊戲點數以交換遊戲帳號,並於│ │
│ │ │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將遊戲點數│ │
│ │ │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
│ │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告訴│ │
│ │ │人張晉誠購入之遊戲點數透過以上│ │
│ │ │開門號向樂點公司認證之會員帳號│ │
│ │ │儲值兌現。 │ │
├──┼────┼───────────────┼─────┤
│ 5 │告訴人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晚│3,000元 │
│ │詠翔 │間下午2 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 │
│ │ │BOOK,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
│ │ │並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詹詠翔聯繫│ │
│ │ │,致告訴人詹詠翔陷於錯誤,遂同│ │
│ │ │意購買遊戲點數以交換遊戲帳號,│ │
│ │ │並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將遊戲│ │
│ │ │點數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
│ │ │團成員。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