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祖龍、羅文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蔡周月桃、劉玉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人分別於警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
- (三)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 (四)另被告林祖龍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六)爰審酌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人均屬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人之犯罪所得各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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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羅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69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祖龍、羅文鴻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109年度偵字第3025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林祖龍、羅文鴻與「小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鴻依「小伍」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八德桃鶯店領取湯核羚(湯核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寄出裝有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一所示湯核羚之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簡稱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內湯核羚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轉交給林祖龍。
嗣羅文鴻、林祖龍取得前揭湯核羚名下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林祖龍持前揭湯核羚名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俟林祖龍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羅文鴻,羅文鴻始再轉交給「小伍」,林祖龍、羅文鴻並獲取當日提領金額4%之款項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周月桃、劉玉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證人湯核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羅文鴻至全家拿取湯核羚所寄金融卡包裹之貨件明細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告訴人劉玉枝之報案紀錄1 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蔡周月桃之報案紀錄1 份(含: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林祖龍提款及被告羅文鴻出入提款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90295158號函及附件湯核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759號函及附件湯核羚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被告羅文鴻將事先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金融卡交予被告林祖龍,再由被告林祖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提款地點提款,並由被告羅文鴻收齊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手「小伍」,渠2 人前揭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手法,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祖龍如附表二所示持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之金融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匯入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再透過被告羅文鴻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劉玉枝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其中匯入盧冠螢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與本案被告2 人持提款卡而提領之人頭帳戶無關),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玉枝部分亦各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上揭所為,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漏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另被告林祖龍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林祖龍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祖龍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林祖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林祖龍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就渠等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渠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渠等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就前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均屬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各自擔任取簿手、車手,並負責收水工作,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俱屬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林祖龍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於加工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需要扶養一個3 歲多的小孩,暨被告羅文鴻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300 元、需要扶養一個1 歲半、一個6 個月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之犯罪所得各5,200 元(即13萬元4%)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湯核羚名下帳戶之金額數目分別為6 萬元、10萬元,且因此遭被告林祖龍提領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至7 所示各合計為6 萬元、4 萬元(不計手續費),是顯見被告林祖龍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總額(即13萬元)中,除有本案如附表一所述之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所匯之款項外,尚包含未能確認來源之款項合計3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 、5 ,不計手續費,下稱未知款項),而該等款項之存在,益彰顯除本案外,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或另有其他共同詐欺之犯行還未遭檢警機關查獲、追訴;
準此,被告林祖龍就提領該未知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難認與本案相關,而應於其他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方屬正辦。
另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之報酬,皆係以當天所提領之金額的4%計算,業據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2頁、第84頁),是被告林祖龍、羅文鴻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渠等本案實際所涉領取之款項金額為準(即6 萬元、4 萬元),並分別乘以渠等前開所稱之成數(即4%)以計算渠等本案各次領款所獲取之金額,即分別為2,400 元、1,600 元(6 萬元×4%=2,400 元、4 萬元4%=1,600 元);
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周月桃、劉玉枝,復欠缺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祖龍、羅文鴻所犯罪名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蔡周月桃│109年7月│佯裝係蔡周月桃孫子「│109年7月22日│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22日上午│自仔」,佯稱急需用錢│上午11時11分│ │000 -00000000000│ │
│ │ │11時30分│云云 │許 │ │37號(戶名:湯核│ │
│ │ │許 │ │ │ │羚) │ │
├──┼────┼────┼──────────┼──────┼─────┼────────┼────────┤
│2 │劉玉枝 │109年7月│佯裝為劉玉枝親戚之子│109年7月23日│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本案被告2 人所│
│ │ │22日下午│傅邦鈞,佯稱急需用錢│下午2時33分 │ │000-00000000000 │涉之人頭帳戶無關│
│ │ │6時5分許│云云 │ │ │號(戶名:盧冠螢│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24日│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無 │
│ │ │ │ │中午12時2分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許 │ │095330號(戶名:│ │
│ │ │ │ │ │ │湯核羚)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相關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
│1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5│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 蔡周月│
│ │22日11時46│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費5元) │(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桃 │
│ │分許 │) │ │帳戶) │ │
├──┼─────┼──────────┼───────┼──────────┼─────────┤
│2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5│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 蔡周月│
│ │22日11時47│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費5元) │(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桃 │
│ │分許 │) │ │帳戶) │ │
├──┼─────┼──────────┼───────┼──────────┼─────────┤
│3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5│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 蔡周月│
│ │22日11時47│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費5元) │(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桃 │
│ │分許 │) │ │帳戶) │ │
├──┼─────┼──────────┼───────┼──────────┼─────────┤
│4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未知款項,由不明人│
│ │23日13時46│103號(萊爾富桃園郵 │費5元) │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士匯入,與本案附表│
│ │分許 │驛店) │ │戶) │一所示告訴人無關。│
├──┼─────┼──────────┼───────┼──────────┼─────────┤
│5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1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未知款項,由不明人│
│ │23日13時47│103號(萊爾富桃園郵 │費5 元) │湯核羚玉山商業銀行帳│士所匯入,與本案附│
│ │分許 │驛店) │ │戶) │表一所示告訴人無關│
│ │ │ │ │ │。 │
├──┼─────┼──────────┼───────┼──────────┼─────────┤
│6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0 │附表一編號2 劉玉枝│
│ │24日13時10│378號(全家超商桃園東│費5 元) │號(湯核羚中華郵政股│ │
│ │分許 │埔店)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7 │109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2萬5元(含手續│000-0000000000000 0 │附表一編號2 劉玉枝│
│ │24日13時11│378號(全家超商桃園東│費5 元) │號(湯核羚中華郵政股│ │
│ │分許 │埔店)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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