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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懋榮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⑧100 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⑥至⑨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見曾美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轉動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源後,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曾美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復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懋榮騎乘上開竊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女子友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981 巷底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查扣原先為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 面(無證據證明陳懋榮變造該車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懋榮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機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臺(僅車身,不含車牌)及鑰匙1 把,業經被害人曾美媛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 面,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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