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08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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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朝上開超商之落地窗潑灑汽油,惟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被告以一潑灑汽油之預備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1 年4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月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案件,與本案之恐嚇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劉舜瑋發生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為上開公共危險及恐嚇行為,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吳餘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1 年4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月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吳餘進猶不知悔改,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
亦知悉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OK超商為24小時經營,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110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之加油站,以寶特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上址OK超商,因細故不滿劉舜瑋及李念穎,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OK超商之落地窗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劉舜瑋及李念穎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 個,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舜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念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佐,復有查獲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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