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454,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83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0 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119 巷龍壽庭園社區前騎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將陸彥呈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價值新臺幣3,500 元)拆卸後,竊取該踏板得手,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陸彥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彥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陸彥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